產品合規
檢測/備案/注冊
第一條 為了規范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消費品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因設計、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消費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
第四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消費品的安全負責。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實施召回。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消費品召回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反映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七條 生產者和從事消費品銷售、租賃、修理等活動的其他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實和分析處理制度。
第八條 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消費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召回的。
第九條 生產者發現消費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
經調查分析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不得隱瞞缺陷。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消費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影響范圍較大的缺陷的,可以直接組織缺陷調查。
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資料、消費品和專用設備等。
生產者接到召回通知,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接到異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審查相關材料,必要時組織相關技術機構或者專家采用檢驗、檢測、鑒定或者論證等方式進行缺陷認定,并將認定結果通知生產者。認定消費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五條 生產者認為消費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責令實施召回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消費品,通知其他經營者停止經營。
第十六條 其他經營者接到生產者通知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存在缺陷的消費品,并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生產者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實施召回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召回計劃。
第十八條 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二)具體的召回措施;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計劃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眾咨詢。其他經營者應當在其門店、網站等經營場所公開生產者發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三個月向報告召回計劃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總結,并在完成召回計劃后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召回總結。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發現召回的消費品范圍不準確、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風險的,應當重新實施召回。
第二十三條 參與缺陷消費品召回監督管理相關工作的單位及其人員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和其他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